公公与丈夫去世后,
儿媳带着两个儿子与婆婆共同生活,
悉心照顾、护理老人。
婆婆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存款,
难道儿媳不配继承吗?
基本案情
杨老伯和江老太系夫妻,生前两人共生育了六名子女,即阿英五姐妹和阿垣。阿垣与朱某是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杨老伯于年去世,阿垣于年去世,江老太于年去世。
阿垣作为家中 的儿子,杨老伯与江老太生前的起居饮食、疾病护理、患病住院等都是由阿垣夫妻两人负责,在阿垣去世后,朱某更是独自承担起赡养、照顾江老太的义务,直至江老太年老去世。
面对杨老伯和江老太留下的房屋及存款,阿英五姐妹一致认为两位老人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因此,五姐妹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房屋及存款应由五姐妹各继承1/6,朱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同继承1/6。
儿媳朱某:
公公与婆婆一直跟随我们共同生活,日常的饮食起居、疾病护理、患病住院都是由我和丈夫承担的。丈夫去世后,我也一直尽责照顾婆婆。没过几年,婆婆去世了,留下房屋和存款。在处理遗产时,五个大姑子却说我妄图独占遗产,我感到很难过,不同意他们的意见。
法院判决
一、江老太名下房屋由阿英五姐妹各继承/,由朱某继承/,由朱某两个儿子各继承79/;
二、江老太名下的存款由阿英五姐妹、朱某各继承1/7,由朱某两个儿子各继承1/14。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系财产继承纠纷,先后发生了三次继承。
次继承:两处房屋系杨老伯、江老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份额。年杨老伯去世,因其未订立遗嘱,其所占1/2份额在死亡后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其 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江老太、阿英五姐妹、阿垣共7人等份继承。其中,阿垣继承的1/14房屋份额属于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阿垣与朱某各占1/28。
第二次继承:年阿垣去世,因未订立遗嘱,其所占房屋的1/28份额由其 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妻子朱某、两个儿子及母亲江老太共4人等份继承。继承后,朱某占房产份额5/,其两个儿子占房产份额1/,江老太占房产份额65/。
第三次继承:年江老太去世,生前亦无订立遗嘱,其所占房屋的65/份额亦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这次,应如何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顺序继承人。结合朱某提交了的病历、门诊收费明细清单、电费转账流水、殡葬费收据、新农保费收据及村民委员会、卫生院、邻居等出具的证明,法院对朱某主张江老太生前的日常生活、疾病护理均由其负责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朱某作为丧偶儿媳可作为 顺位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同时,按《继承法》有关“代位继承”的规定,因阿垣先于江老太死亡,故阿垣的两儿子可代位继承江老太的房屋份额。即阿英五姐妹、朱某各继承65/,朱某的两儿子各继承房产份额的65/。
经过上述三次继承,两处房屋份额由阿英五姐妹各占/,由朱某占/,朱某的两个儿子各占79/。
同理,丧偶儿媳朱某可作为江老太的 顺位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因江老太的儿子阿垣先于其死亡,阿垣应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由两个儿子代位继承。故阿英五姐妹、朱某各应继承江老太存款等其他财产份额的1/7,朱某的两个儿子各继承1/14。
法官说法
《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顺序继承人。该条款的规定,赋予了对公婆、岳父母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却在事实上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的丧偶儿媳、女婿一定的遗产权利具有法律和道德上的正当性。同时,《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0条,对何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对老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 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本案中,朱某在丈夫去世后,毅然承担起照顾年迈婆婆的重担,为其养老送终,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 顺位继承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老龄人口比例逐渐增大,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朱某对公婆尽心尽力地照顾,让两位老人在晚年安享天伦之乐,朱某的行为值得人们称赞与学习。
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朱某享有继承权,同时保护朱某儿子合法的代位继承权,既是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的准确适用,也是希望通过司法裁判,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孝亲的传统美德。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顺序继承人。
来源
白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