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是我国宪法中关于人民私有财产保护的一款基本规定,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方式和范围,是维护群众有关权益的至高法律精神和原则。而宪法的这些精神和原则也势必通过我国相应的民事部门法中有关的规定体现出来。年10月1日,在中国立法进程中酝酿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
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化的工作已然箭在弦上。而通过民法法典化,就是要健全当前我国民事领域的法律秩序,从而不断完善和加强对民事主体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这也是当前我们国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法制化建设的体现,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之一。国家通过民法法典化的工作,使作为调整民事生活领域的民法治理规则更加完备,更加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对编纂民法典之继承编的启示
但由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涉及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民法总则》又仅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对其所调整的范围不宜过多阐述。尤其是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继承权,在新的《民法总则》中,关于这一方面的调整规则只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用一条条文表述。除此以外,还有一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制度,其中涉及将胎儿在继承时规定其为有民事权利的权利主体,也可谓是我国民法规范的一大进步之举。
而继承权的行使是使个人私有财产权益不断延续,使人们继续利用前人所得的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成果实现个人、家庭、社会自身发展的途径之一。继承这一法律行为更是中华文化中强调家庭和睦、血缘传承精神的体现。所以,在民法典的分篇编纂工作中,在设立和确定有关继承篇的法律规则时,期望立法者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使其能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相适应,与我国传统家庭文化相协调,在之后的实践中能充分发挥调整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作用。
1.增加和调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从有关文献记载中我们发现,相较于前后朝代的统治者对于民间财产继承的规定,受自身所处时代的社会经济的影响,宋朝在财产继承制度上的立法水平和技术等都有较为鲜明的特点,因此使其比其他朝代对此方面的规定更为积极和进步。主要表现在被继承人的在室女、出嫁女及出嫁亲姑姊妹都被法律规定赋予其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且只要与被继承人同居营业三年以上,供输不阔,有些异性义子、人舍婿、同居侄男等同样可以取得财产继承权。
进一步归纳其特点,即宋朝在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方面,扩大了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受改革开放后人口*策的影响,我国现代时期独生子女家庭比例增加。另外,新时期社会思想不断开放,群众一直以来固守的婚姻家庭观念慢慢地改变,使我国出现家庭亲属关系减少等实际情况。因此,在编纂民法继承篇时,立法者应当重新考虑划分和分配我国现有法律对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使其充分适应当前我国的社会家庭情况,切实的保障个人的财产权益,发挥私有财产的财富价值。
目前继承法对继承人的顺序设定只有两个顺序。但每个继承人的身份对被继承人而言并不是一样的重要,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一直将配偶作为最重要的身份,父母、子女等也同配偶一起在继承法中被列入 顺序的继承人范围。虽然上述主体都与被继承人有很深的亲情联系,但不加区分地将三者列在一起,不强调他们的顺序,由此也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主要是因为配偶在共同生活中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法律也赋予其处置家庭财产的权利,夫妻双方之间是互相扶助共同生活的关系。
父母子女更多的是被继承人对其应尽的赡养抚养义务,因此如果将配偶同其他二者放于同一顺位,会造成法律秩序之间的不协调。基于夫妻的特殊法律关系,可以将配偶作为继承人单独列出。即在强调配偶的家庭地位之时,适当照顾家庭其他近亲属的继承权益。父母、子女继续作为 顺位继承人,当继承发生时,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应尽的特殊义务,被继承人的配偶可以与父母子女共同分配遗产。
当没有 顺位继承人时,这时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可以参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配偶仍可以参与第二顺位的财产继承。此时该顺位的继承人主要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外祖父母、外祖父母。此种设置也体现了尊老抚幼的民族传统。当 、二顺位继承人没有时,此时配偶单独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如若上述三者都不存在,遗产开始由被继承人的第三顺位的继承人继承。此顺位的继承则开始结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规则来操作。
2.强化胎儿作为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宋朝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体现在“遗腹子”同被继承人已出生的亲生子一样享有继承权,这种制度安排在古代已经突破了嫡长子对继承权的垄断。也充分地照顾了处于弱势的胎儿一方。这种制度涉及体现出我国的封建家庭观的进步,利于当时社会的和睦和稳定。而这种立法精神对我国当前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当胎儿作为 顺位继承人,即继承人范围可能包括被继承配偶,父母、其他子女时。胎儿同上述继承人一同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与旧继承法规定的保留份有实质性的不同,因为这是胎儿民事权利的体现。旧的继承法对胎儿的保护仅限于胎儿能否取得其父亲的遗产为限。当胎儿是第二顺位继承人之一,此时胎儿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其独立继承财产,不受父母可能由于其他原因无法继承、丧失继承权的影响,在法定继承时能得到相应遗产份额,也有利于理顺继承人是被继承人 继承人时代为继承的关系,使包括胎儿在内的第二顺的卑血亲继承人都能再次通过代为继承在 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之时获得相应的财产。此外,笔者还建议,针对胎儿特殊的身份因素,应当在继承法中为其明确继承所得财产管理人,将在下文遗产管理人制度中进行阐述。
3.保障遗嘱优先原则
“若亡人遗嘱验证分明,并依遗嘱施行”这是《宋刑统》中有关遗嘱继承相关的规定。该条文规定,相较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优先效力。为何在强调传统家族观念的古代,特别注重对财产继承中遗嘱继承的作用。这恰恰正是古人家族传承观念的体现,在家族传承中,以一家之长为尊。作为一家之长,在传承家族衣钵中,往往在封建家族制度的框架内,由该家长依自己的意愿确定传承人。
而该传承人不仅获得一定的家族身份,也得到家族的大部分财产支配权。该种传承形式中关于财产的分配即古代财产继承制度。与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意思表示,强调个人对其财产自由处置的权利。大部分情况下,被继承人都会为自己以后财产归属确定继承人,而法定继承是为了解决没有遗嘱此种情况下,如何协调与被继承人有亲密联系的各方利益分配的问题。
4.确立和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在《宋刑统》中,有针对外邦人在宋朝境内发生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明确,若外邦人有其他随行人员,则其遗产交由随行人员。若外邦人独身一人,则其遗产交由官府代管,待其家族男性亲属前来认领。该制度对当时外邦人的权益保护发挥重要作用,进一步促进中外的经济交流。由此,引起笔者对遗产管理的相关思考。当前,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所有权从此时开始转移。
但物权法中对遗产的所有权有以下规定,在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变为遗产后,当继承人有多人时,其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变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所以,当有多位继承人之时,相关权益的划分并不能及时落实到具体的继承人身上。虽然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有针对共同共有人之间侵权损害的赔偿规定。继承法也规定了继承诉讼的期限,可以确保利益受损后得到救济和赔偿。但笔者认为,遗产作为财产的另一种形式,不应当只注重其相应权益的处置,还应当积极发挥其作为财产的价值。
因此结合民法中宣告失踪相关制度,应当给被继承人的遗产设立相关管理人,通过管理人对遗产的运作,使其利益 化。管理人的设立除了可以在遗产分割前履行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管理责任,另一方面还能兼顾对遗产分配的监督,督促继承人按照遗嘱充分利益所获得财产,或者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遗产管理人的设定,在某一方面也能促进我国遗产信托的发展。
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面是该制度的关键。根据以上制度的预设,遗产管理人可以是多个继承人中的一个,也可以是被继承人指定的组织或个人,亦可以是当发生遗产分配纠纷后,在司法程序中由司法机关指派的个人获机构。但继承时设立的所有的遗产管理人都应当恪守严格的管理义务,并且当遗产具有相应的增值价值时,要以遗产财产价值 化为其管理目的之一。
当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中发生损害继承人的权益的情形时,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此外,针对胎儿作为继承人时,预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对此种情况也适用,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此种情况存在的特别之处,即胎儿的母亲作为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为保管胎儿所获得的遗产份额。其在一定的意义上也是遗产管理人,但只限于胎儿的份额。
目前对此按民法上的监护人制度来处理。笔者认为,继承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应对明确胎儿遗产管理人。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胎儿的母亲或者其他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他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管理期限至胎儿出生后止,若胎儿为死胎,则按规定继承权自始不存在,由继承人收回胎儿的份额,按遗嘱处理或分配给其他继承人。而胎儿母亲作为管理人时,在胎儿出生后为活胎时,其身份由胎儿的遗产管理人变为婴儿监护人,财产性质从遗产变为胎儿个人的财产。
二、对当代社会方面的启示
1.对提升妇女地位的启示
宋朝时期,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女性开始活跃地参与到一定的社会活动中。女性的地位也因时代的变化而提高,尤其在对家族财产继承方面体现得更为突出。然而这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并不多见。宋朝之后,女性的地位开始回落。这种情况在新中国成立后得到改变,新中国的成立使妇女的地位得到大大的提升,在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制定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和制度,为女性参与社会建设,享受相关权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社会的进步。
进入新时代,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女性的作用更加不受制约。但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对女性的保护,以及女性的地位还有更多可以改善的地方。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在继承领域,部分农村地区的女性并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父母的遗产,家中财物多交由男性继承人。“女儿”出嫁后即被家中父母在财产领域视为“外人”。父母不会把家中的财产留给女儿,女儿亦不会想去和自己的兄弟争财产。可见如何将男女平权意识灌输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高农村地区对妇女继承的重视,使妇女在继承领域的权益得到维护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
2.法律制度的设立要适应时代的需要
宋朝的财产法律制度,承接前朝,但又在自身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改动,使其与当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对特殊问题进行详细的制度设计,体现出古人高超的立法技术,以及其对社会整体情况的细致把握。这为后世的我们,树立了好的榜样。在当前,我们可以借鉴其对社会相关法律制度设立的做法,结合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深入研究当前社会的基本特征,了解矛盾存在的基本形式。在坚持符合社会基本价值方向的基础上,大胆进行制度创新的探索工作,使相关制度的设计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提供高效的制度保障。
结语
宋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也响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促进了整个社会的发展,这也是宋朝其经济、*治、文化相互发展产生的结果。我国当前继承法也处在亟待修改的状况下,对现行继承法进行必要的修正与完善是也是学术界的共识。宋朝财产继承制度因其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发展的最为完善、详尽,研究好这一制度,便可以从中汲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制度所需要的的历史精华,使我国在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能为民法典在其立法决策上带来不少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