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姚志斗律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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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中,新增了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自然自公布之后成为了热议的焦点。在新增的条款中,共对遗产管理人这一制度中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以及报酬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划,且组建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切入点,全方位地学习这一新的制度。

甲的丈夫乙系丙的同组侄子,丙与丁自年开始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有四个孩子,年,丙在镇平县侯集镇新华路自建坐西面东门面房四上四下共八间,后将最南边的一上一下两间卖给了他人。甲一家自年在该门面房最北边两上两下四间房屋居住。年12月1日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受理丙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侯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门面房北边三上三下六间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丙。后丙以侯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在镇平县丰源信用社抵押贷款。丙于年到该处房屋与甲夫妇居住约两个月左右,并于年12月在该房屋处病故。涉及上述六间房屋,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进行诉讼。丙于年12月去世,依照法律规定,丙 顺位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故丙的遗产由其配偶丁及四个子女即共同继承。因丙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和子女作为 顺位继承人继承,甲主张与案涉房产存在利害关系,甲及其家人已通过诉讼主张相关的权益,但所主张的基础性法律权益均未得到相应的支持。现甲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又作出(20xx)豫13民终6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乙、甲系丙的侄子、侄媳,并非丙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甲一家虽然与丙往来较多,但并未共同生活,甲仅在丙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过一段时间,但时间较短,不能以此认定其系对丙扶养较多的人,故甲不具有分得丙遗产的权利,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对其权益并无影响,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一百三十条、 千一百四十五条、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即甲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不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一、遗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特定机构(无人继承时的民*部分或村民委员会)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承担保护和管理遗产的法定职责,保障遗产公平、有序分配的法律主体。

且根据相关法条以及基本概念,可以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分为选任以及指定两种类型。

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一)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则由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

(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也没有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四)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嘱执行人。若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住地的民*部门或者村民居委会担任遗嘱执行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条,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拥有。

三、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指定特指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即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除继承人外,其他遗产权利人包括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同样可以归在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列。

四、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五、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七、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产执行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出以上三种制度的定义可知,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产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为包含关系,即遗产管理人兼具并包含了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特征与内涵,遗产管理人的内容也更为丰富和具体。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一些本质上的区别,比如,遗产保管人仅是对遗产尽到合理保存义务即可,遗产管理人除了保管遗产外,还须承担其他诸多职责。而遗嘱执行人则是有权执行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综上所述,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等其他情形。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这一全新*策,也对这一制度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以及报酬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划,在立法层面上为遗产的处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途径以及法律保障,也从立法的角度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填补了现行法律对遗产这一领域的制度空白,这一制度在保护遗产安全的同时,还避免了遗产出现无人管理、无人知晓的真空状态,相对于这一制度空白的时期,更加保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毕竟出台时间尚短,司法实践较少,有一些问题仍需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例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是否需要一套规范且合理的申请程序,再比如,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这里“争议”的范围又可以放宽或缩小到什么范围。虽然,仍有一些细节的问题需要后续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但不能否认,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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