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男子留下3份遗嘱,却都判为无效写遗

近日有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张某和孟某是夫妻,两人于年10月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并无子女。

年两人收养了一个养女,年4月,孟某因病去世,留下一套价值两三百万的房子以及17万多的公积金。

那矛盾的纠纷就在孟某的父母、妻子的争议上。

孟某的父母要求儿子名下的房产以及公积金等遗产均归他们所有,对此其父亲是这么认为的,因为孟某常年身体不好,常年生病,生病期间一直是由老两口照顾,医疗费也是他们支付,而张某作为其妻子并没有尽到配偶的义务,并且实际上双方已经分居很久了。

但是妻子张某表示,他们夫妻俩曾经做出约定,两人婚内的两套房产,一套归孟所有,另一套则归张所有,张某还承诺对孟某的其他财产不再参与分配。

不过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归孟某的房产,她可以不再主张继承的权利,但是不能剥夺养女的继承权。

而经过调查发现,原来针对孟某名下的这套房子和其他财产,孟某生前曾先后留下3份遗嘱。

分别是:

1、年,孟自己手写一份遗嘱,名下房产可以作为遗产留给养女。

2、第二年,孟改了主意,又写了一份遗嘱,排除了养女继承份额,所有财产归父母继承。

3、到了年,孟录了一段视频,对财产重新做了分配,待他过世后,他的公积金、养老金、抚恤金都留给养女当教育基金,个人房产按照法定继承,父母、张和养女每人持有四分之一份额。

那么最后这场遗产纠纷案子最后的结果如何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孟某生前留下3份不同的遗嘱,既有录音录像遗嘱,也有自书遗嘱。

按照法律规定,有多份遗嘱的,应当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这3份遗嘱均存在欠缺形式、内容要件的情形,均为无效。

本案中: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最后一份遗嘱为视频遗嘱,按照法律规定,视频遗嘱属于录音录像遗嘱,必须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同时遗嘱人和见证人还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肖像和时间。

但是孟某的视频遗嘱中,当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无效。

3、第二份遗嘱为自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继承时,必须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继承份额。因此,这份遗嘱中,对其收养的女儿未保留必要的份额,内容无效。

4、第一份遗嘱也是自书遗嘱,要求将名下房产留给女儿一个人,但是又与此后的两份遗嘱意思相冲突,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此,法院结合孟某生前和张女士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孟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和17万余元公积金,由其父母和女儿三人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如今很多人知道也愿意通过遗嘱来安排个人财产的分配,但却不能正确订立遗嘱,致使传承意愿落空。甚至是像孟某这样,前后立下几份遗嘱,却没有一份遗嘱能生效执行。

这其中的原因有很多,如对遗嘱相关等法律条文一知半解,又如把立遗嘱这件事想得太简单等等。

虽然民法典中,对各遗嘱形式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注意。

可见,订立遗嘱要考虑到方方面面,所以遗嘱应该注意哪些内容呢?

1、遗嘱继承能够顺利进行,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必须合法有效。

遗嘱分为以下几种:

公证遗嘱:在公证处所立的遗嘱效力最高。

自书遗嘱:最好有遗嘱人亲笔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和落款签名。

代书遗书: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时间,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属于夫妻二人共有且登记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认为其中一方死亡,不必过户即属于生存的一方?

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

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自己一人的名字。

3、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继承权?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4、两份或多份遗嘱内容相冲突,到底哪一份是有效遗嘱?

《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反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换句话说,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遗嘱形式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前提也是要合法有效。

最后,大家还有任何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在评论区下方留言,或直接私信咨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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