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史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史梅、史芳及一子史涛。史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史梅、史芳将史涛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将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由于“共同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与史先生婚后购买,史先生在年8月就房屋立下遗嘱,说明该房产由李女士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史涛辩称,以夫妻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也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遗嘱缺少一方签字,并未生效,故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
审理中,三原告提交的有史先生签名的《关于现住房继承的遗嘱》内容如下:5A号房屋系夫妻二人之共有财产,各拥有产权二分之一。二人近年再三斟酌,决定如下:一、此项房产为夫妻所共有,夫妻相互继承,即先辞世一方之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不启动子女继承程序。二、如夫妻皆已辞世,此房产由子女三人继承,各占产权三分之一。但该遗嘱立遗嘱人处仅有史先生一人签名。经法院询问,李女士明确表示该遗嘱系史先生个人的单独遗嘱,仅代表史先生个人的意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史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李女士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史先生遗产。对于涉案房屋中史先生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来看,案涉遗嘱确实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并非史先生个人就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如何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在与李女士再三斟酌后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的意见表达。从行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史先生在该遗嘱中不仅有如果其先辞世,则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李女士的意愿,而且也有在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最终由子女三人继承的要求。
应当说,在书写该份材料的时候,史先生并不能预知也必然无法决定其与李女士将来谁先辞世。故遗嘱中关于夫妻相互继承、先辞世一方的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以及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由子女三人继承的意见表达,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遗嘱,而是一份附加了约束条件的遗产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只有在李女士亦表示完全同意且始终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作为处理涉案房屋继承分割事宜的依据。
而本案中,经法院询问,李女士坚持认为该遗嘱仅代表史先生的个人意愿,系史先生单独的自书遗嘱。换言之,李女士对史先生在该份自书材料中所表达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认可,亦不愿接受相关约束和限制。故在此情况下,三原告据此要求史先生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史先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本案涉及共同遗嘱的认定及效力判断问题。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实践中常见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结果一方先去世,在世的一方因各种原因又打算变更共同遗嘱。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该规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的效力。然而,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并未委托他人代写或者通过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而是由夫或妻一方手写遗嘱全文,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署名。
应当说,我国民间有夫妻共同立遗嘱的习惯,订立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使得配偶的生活不会因另一方的死亡受到更多冲击。鉴于夫妻双方所具有的特殊的婚姻关系,实践中,只要能够证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遗嘱的订立,遗嘱内容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应遗嘱类型的法定形式要件,可以认定该遗嘱的效力。而本案中,史先生所立遗嘱虽然有共同遗嘱之内容表达,但李女士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且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该遗嘱仅代表史先生的个人意愿。
故在此情况下,李女士主张依据该遗嘱继承案涉房屋中史先生的全部权利份额之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