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
在公民死亡后
按照有关规定发
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
的生活补助费
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
本是抚恤告慰,却引起了纠纷
洛阳老城区的一家人
就因抚恤金分配问题闹上法庭
到底是怎么回事?
一起进入今天的普法时间
......
基本案情
老城区的老杨与妻子王某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杨甲、次女杨乙、长子杨丙(三人均为化名)。长子杨丙于年病故。妻子王某于年病故。
年,老杨病故,后社保部门发给其家属抚恤金.8元,该款项打入老杨的工资卡上,后由杨乙掌握。
姐姐杨甲认为其享有父亲抚恤金的一半份额,但妹妹杨乙不向其支付,遂将妹妹杨乙起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
妹妹杨乙辩称:父亲晚年逐渐患上多种疾病,生前最后十年一直和她共同生活,日常照料和住院都是她护理陪伴,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她应分得死亡抚恤金的70%,杨甲应分得30%。
诉讼期间,第三人杨丙的妻子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抚恤金.8元的25%即.45元归吕某所有。
吕某称,她与杨丙结婚后,育有一女小杨。杨丙去世后,她从精神上、生活上和物质上给予公婆极大的关心和照顾。作为儿媳,她在丈夫亡故后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分得涉案抚恤金。老人生前对抚恤金的分割也留有遗言:“给杨甲25%,杨乙50%,吕某25%。”
对此,姐姐杨甲和妹妹杨乙有不同看法。
杨甲辩称:
抚恤金不是遗产,是有关单位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生活慰问金和精神抚恤金,有资格分得父亲抚恤金的只有其父母、配偶、子女。父亲的父母、配偶、儿子已先于其去世,现只有女儿杨甲、杨乙有权参与分配。父母生前是她和杨乙轮流照顾,吕某作为儿媳没有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没有资格分割抚恤金。
杨乙辩称:
吕某称杨甲去世后,她对公婆的照顾言过其实,并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没有资格分割抚恤金。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老杨去世后,其抚恤金.8元由杨乙领取。又查明:杨甲、杨乙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老杨晚年患有多种疾病,自年起,杨乙与父亲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杨丙亡故后,吕某有时回家看望公婆,在生活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并未对公公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年开始,吕某因家庭矛盾未再回家看望公公。年6月,老杨病重住院,经杨甲通知,医院参与照顾,直至老杨病故。
在庭审中,杨乙提交了年7月老杨住院期间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老杨生前对其死后抚恤金予以处分,杨乙分50%,杨甲、吕某各分25%。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吕某系死者老杨的丧偶儿媳,未对公婆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杨丙去世后,吕某对公婆的扶助不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能视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老杨对抚恤金的处理意见,法院不予确认和采用。
原告杨甲、被告杨乙作为老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老杨的抚恤金应属二人共同所有,分配原则可以比照遗产继承,并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适当分配。考虑到被告杨乙在老杨生前最后患病几年中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情予以多分,应分得抚恤金.8元的55%即.59元,原告杨甲应分得抚恤金.8元的45%即.21元。
??抚恤金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适当分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酌情予以多分。
抚恤金系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死亡后给予其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体参照继承法关于顺序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的,才可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的、长期的,如果只是偶尔给几次钱、做几回饭、看望几次、提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孝老敬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是否有抚恤金或者遗产。身为子女都应该给予老人生前温暖的陪伴。
来源:洛阳晚报、老城区法院,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精彩回顾
原标题:《老人去世后,抚恤金应该按什么原则分配?丨洛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