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继承法是怎么规定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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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产的范围

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合法财产。

具体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存款利息、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1、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其中树木主要指公民在宅基地上自种的树木和自留山上种的树木;

2、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自己收藏的书画、古玩、艺术品等,若有特别珍贵的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处理;

3、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农村承包专业户的汽车、拖拉机、加工机具等,城市个体经营者、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投资所拥有的各类生产资料;

4、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基于公民的著作被出版而获得的稿费、奖金,或者因发明被利用而取得的专利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等;

5、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公民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养老金等。

二、遗产继承顺序

遗产继承顺序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1、首先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不论性别、婚姻状况及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对于养子女,收养关系成立后,对养父母及养父母的亲属,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同时,对其亲生父母及亲生父母的亲属,养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

只有在继子女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下,其相互之间才成立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相互间有继承权。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当然享有继承权。但是,一旦收养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终止,双方不再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即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2、其次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是指因为一方的父母收养了另一方,另一方因为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了父母子女的关系,继而和其他子女便成为了等同于亲兄弟姐妹关系的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一般是指继兄姐在父母过世后对继弟继妹尽了抚养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3、特殊情况: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遗产分配原则

1、份额均等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接近时,应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2、体现养老育幼的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其他生活来源,难以维持其起码的物质生活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因尚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疾病等原因而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此外,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3、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例如,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者提供了主要的劳务扶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处于相互紧密联系状态,彼此相互关心和照顾。

4、而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分给这类继承人任何遗产,或者仅分给其极少份额的遗产。但如果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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