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丨父母超越为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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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超越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范围行使法定代理权行为无效

——某公司诉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子女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系监护人代为签字,该行为属于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行使。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抵押担保的贷款未用于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和学业,不属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范畴,监护人的代理行为超越其法定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代理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谢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登记在刘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之子)、刘某乙(刘某某之女)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刘某甲、刘某乙的签字为刘某某代签。该房产系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刘某某占比60%,刘某甲占比20%,刘某乙占比20%,刘某甲、刘某乙享有的房屋份额系因继承其母的遗产取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房屋系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按份共有,刘某甲和刘某乙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系刘某某代签,该行为属于法定代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享有的份额系从其母亲处继承获得,被告刘某某亦从其妻处继承部分份额,而被告刘某某贷款并非用于刘某甲、刘某乙的日常生活和学业,不属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范畴,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代理行为超越其法定代理权限,对刘某甲、刘某乙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中刘某甲、刘某乙享有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享有份额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法定代理权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在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范围内行使监护权,但亦存在借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造成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旨在规制父母作为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正当行使。父母行使的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的法定代理行为,因超越其法定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代理行为无效。案涉抵押房产价值较大,且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房产份额系继承得来,抵押贷款亦未用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或重大开支,不属于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范畴,其父抵押子女名下房产份额的行为,因超越法定代理权而无效,对未成年子女不发生效力。

法官简介

徐光花

沂源县人民法院东里法庭一级法官

供稿:民一庭审委办

原标题:《淄博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丨父母超越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范围行使法定代理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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